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武身红,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身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武身红在本市**镇**村小学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俗称“麻果”,净重0.46克)和一小塑料管白色晶体。交易成功后,武身红逃离现场。2020年11月4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镇菜场附近将武身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照片;2.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武身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身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身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身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武身红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身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武身红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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