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龙河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发后,被告人武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后在讯问的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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