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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地山西省岢岚县**西****号)。因本案于2020年6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西坞街道韩家村出发,沿奉钱线东往西行驶,19时58分许,当行驶至奉钱线11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车头与路边公路里程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里里程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叫来吴某甲等朋友帮忙抬车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询问事故经过时,武某某因惧怕酒后驾驶被查处,便谎称吴某甲是该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发现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遂将其带至本区西坞街道西坞卫生院抽血。现场勘察完毕后,吴某甲被带至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西坞中队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吴某甲承认了其为武某某顶替的行为。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武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处警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无前科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电子数据:浙B******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春宝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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