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扶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为达成与付某某之间的借款协议,伪造扶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及该公司法人“许某某”名章一枚,用于制作抵押证明文件,将自已位于扶余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子抵押给付某某,借款10万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将上述房产以抵帐形式卖给付某某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扶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提取笔录、抵账证明、借条、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文书、到案经过、武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武某某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为达成借款协议伪造扶余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及法人名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兴梅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余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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