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欧阳国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旅馆**房。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岭**组。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6日,以被告人欧阳国某、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6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7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欧阳国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7日,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移送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欧阳国某、沈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欧阳国某和被告人沈某某认识之后,欧阳国某告诉被告人沈某某其能够帮忙买到毒品,并收取了沈某某部分购毒资金。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欧阳国某前往云南西双版纳景洪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均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下均称麻古),并将购得的毒品装入事先购买的9个红色铁质茶叶罐中进行伪装。之后,被告人欧阳国某将其中14包麻古和1包冰毒装入两个茶叶罐中通过中通快递寄往湖南长沙市岳麓区**小区;将另外14包麻古和6包冰毒装入7个茶叶罐中,通过韵达快递寄往被告人欧阳国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租住地旁的**超市。寄出上述毒品后,被告人欧阳国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商议由被告人沈某某收取毒品后进行贩卖,获利后欧阳国某得30万元,其余获利由被告人沈某某所得。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欧阳国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医院旁**超市收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6袋、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4小包,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1689.1克,红色药丸净重276.7克。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5.6%、76.8%、74.4%、72.1%、75.2%、74.2%,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随机抽取的10包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6%、13.7%、13.4%、13.5%、16.3%、13.7%、13.6%、13.4%、13.5%、16.3%。
同日被告人沈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中通快递站收取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一袋,疑似毒品麻古红色药丸14小袋,经称量白色晶体净重305.8克,红色药丸净重280.9克。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随机抽取10包红色药丸,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4.5%、16.6%、16.3%、13.9%、13%、14.2%、14%、13.6%、13.5%、13.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冰毒、麻古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抓获现场照片、包裹照片、快递底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卢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欧阳国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7、讯问录像、称量视频、抓捕视频、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欧阳国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
2017年3月,被告人欧阳国某在房产中介公司登记雨花区**小区小户型**房的房屋出售信息后,认识了有意购房的被害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欧阳国某主动联系被害人潘某某,并向被害人潘某某出具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称所售房屋系其亲属所有,并谎称其已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授权出售该房屋。2017年5月11日,双方在经过洽谈后,被告人欧阳国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小区小户型**房以86万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向欧阳国某支付定金36万元。收取定金后,被告人欧阳国某一直拖延过户手续的办理,并又以办理过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潘某某支付43000元。被告人欧阳国某在收到购房款4030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同时,为达到非法占有购房款之目的,其伪造一份与被害人潘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房屋所有权人谎称其只是将**小区**房进行租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资金转账流水、不动产情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阳国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扣押笔录;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国某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94.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57.6克,并从云南利用快递邮寄回长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欧阳国某邮寄的系毒品,而接受其安排前去收取甲基苯丙胺(冰毒)305.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80.9克,并与欧阳国某共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欧阳国某和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5.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80.9克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国某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欧阳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国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成辉
邓 磊
2019年8月 23 日
附:
1.被告人欧阳国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材料和证据 六册、光盘 3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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