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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阳,绰号“光头佬”),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9********,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5月31日被宣告假释, 2017年1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在藤县**镇**街**号一楼茶庄发生争执,后欧某某伙同他人持铁棍等物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导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肢体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永先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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