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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甲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园**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在天津**大学**学院**公寓**室等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欧某甲,被告人欧某甲多次以能帮被害人杨某某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31688元,后被告人欧某甲将钱款用于网上赌博全部挥霍。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欧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欧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诸葛鹏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欧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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