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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欧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街道**小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欧某某多次在双峰县城以破坏店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58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母婴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收银台处盗窃了500多元现金。

2、2020年3月11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被害人肖某甲经营的“**便利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收银台盗窃了现金1000元,和气生财和蓝色芙蓉王的香烟各两包,一台华为旧手机。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70元。

3、2020年3月1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复兴街被害人毛某甲经营的“**”母婴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收银台盗窃了现金1000余元。

4、2020年3月22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内被害人焦某某经营的“**驿站”,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收银台盗窃了现金2000余元,两包和气生财的香烟,一包硬盒中华烟。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145元。

5、2020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联通公司对面的**店,在用起子撬起售货机想盗取里面的现金时,被赶来的被害人阳某某抓获,欧某某遂将自己身上的现金掏出来赔偿阳某某,并趁机逃离现场。

6、2020年3月24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内衣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盗走黑色男式袜子两双。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袜子价值20元。

7、2020年3月25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洗衣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然后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

8、2020年3月23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修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被害人肖某乙经营的“**”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收银台盗窃了现金1000元。

9、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金开街道**茶楼,用起子将店门把手破坏,然后进入店内,但未盗得财物。

10、2020年3月28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双峰县城艺芳新城上苑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台球店”,用起子将玻璃门把手撬坏,在店内盗取现金10000多元。

2020年3月29日,公安民警在双峰县消防大队附近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盗窃现场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乙、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至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朝晖

检察官助理:杨硕林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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