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湘M8****的白色传祺牌小车搭乘吸毒人员陈某某、聂某某、杨某某到宁远县湾井镇下灌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将车停放在宁远县下灌社区—处偏僻路边,被告人欧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聂某某、杨某某一同在车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经宁远县公安局对聂某某、杨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二乙酰吗啡阳性;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陈某某的毛发进行鉴定,陈某某的毛发中检出吗啡、06-单乙酰吗啡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勘验、辨认笔录;
3. 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张某某、陈某某等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处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并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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