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欧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9********,湖南省宁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屯**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2001********,湖南省溆浦县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起意与被告人江某某以及肖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已网上追逃)、曾某某、刘某某(两人行政处罚)经过商量后准备在长沙市**路附近拦路抢劫。2日1时许,欧某某、江某某等人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黄兴广场和化龙池交接界的东南角新天地大厦附近,准备对孤身回家的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拦路抢劫。先由欧某某、曾某某以看韩某某不顺眼为由准备强行将韩某某拉进附近巷子中,韩某某反抗被欧某某,曾某某殴打,随后韩某某的朋友钟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赶到劝架,反而被欧某某等人殴打,并造成韩某某、李某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李某某的损害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3日6时许,公安机关将欧某某、江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钟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肖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刘珺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欧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4702****)
3.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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