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41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2002********,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镇**村**街**小**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欧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前均系宝安区福海街道**电器厂的员工。2020年7月4日晚,二人因琐事在工作微信群里发生激烈争吵并相互对骂,欧某某便约刘某某在厂区门口见面,欧某某因担心自己个子小打架吃亏,便事先在工厂超市内购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当晚因刘某某上夜班,二人见面未果。7月5日8时22分许,被告人欧某某纠集了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上述五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五人按约定来到**电器厂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也已纠集罗某某成、 倪某某(二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人在该处等候,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冲突,刘某某先用拳击打欧某某欧布,欧某某随即持菜刀还击将刘某某左手、左前臂、右肩胛处砍伤,双发其他人员也相互发生打斗,打斗共持续约两分钟,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20年7月5日,公安机关接刘某某报警后在宝安福永人民医院将二名被告人带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菜刀一把;2.书证: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有持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俊锋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欧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福海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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