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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檀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檀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以贩养吸, 2019年9月14日至16日间,被告人檀某某在灵山县**村委会搅拌厂斜对面公路边处先后贩卖三次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9年9月17日19时许,檀某某在灵山县**村委会五队一民房内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2.93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蓉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檀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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