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201号
被告人檀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去至东莞市**镇**路**号被害人庄某某经营的**菜馆饭店,入内盗走1瓶轩尼诗牌VSOP洋酒(价值900元),1瓶马爹利牌蓝带洋酒(价值950元),1瓶马爹利牌名仕洋酒(价值480元),1瓶马爹利牌波本洋酒(约价值470元)和一包香烟(约价值45元),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同日19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镇**巷**号**房将檀某某抓获。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无法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练婷
2020年9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檀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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