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路**号,住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5年1月2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分别决定治安拘留十五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于2005年2月4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5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6月24日、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3月27日、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22日分别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塘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23日、10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在无锡市滨湖区仙蠡墩家园小区棋牌室门口附近,向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江苏省句东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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