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院**号(现住:**镇**养牛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蒙A*****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土土左旗察素齐镇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健康营养食品经销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樊某甲驾驶的蒙A***** 号黑色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樊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交警大队民警赶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找到正在救治的被告人樊某某,在民警的全程监督下,医院急诊科护士于2019 年11月21日00 时21 分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静脉抽血,于2019年11月21日将抽取的静脉血送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0.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土左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樊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樊某某的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查获经过,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9】第046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文号为:(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9】3180、3181号;4. 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所**镇养牛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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