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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组,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院,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成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成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樊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川A78****”号牌的“倍特”牌电动二轮车搭载被害人刘某甲沿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非机动车道从龙泉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同时,刘某乙驾驶川AK****“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机动车道从华阳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7时47分许,两车行驶至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与歇凉关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驾车闯红灯通行进入路口左转弯时,与遇绿灯信号进入路口直行的由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K****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樊某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20 年7月6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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