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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5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暂住宜都市**街**巷**号。因犯流氓罪,分别于1977年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84年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4年8月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8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11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1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7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4月20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先后在宜都市陆城、王家畈镇两地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2日下午,梅某某行至宜都市陆城街办“**宾馆”,趁被害人谭某某熟睡之际潜入宾馆一楼休息室,在一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400元。

2.2020年7月24日上午,梅某某从枝城镇搭乘客车至王家畈镇,下车后步行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窗帘”店铺门口时,趁无人之际潜入店内,在一楼大厅货架上的黑色双肩背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2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梅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涉案赃款现金人民币2034元,已退还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现金1034元,退还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现金1000元。梅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宾馆”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视频侦查研判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指认、搜查等笔录;4.监控视频;5.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斌

检察官助理:卢隐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都市**街**巷**号,联系电话1887296****。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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