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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梅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6时56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信宜市金湖西路79号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粤HMQ****号牌小型轿车及停定在路边杨某某KTE***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梅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5.31mg/100ml,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梅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1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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