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饮酒后驾驶湘J*****的*色**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德安县**路与**路交叉路口20米处(**路涵洞)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4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且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42.13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平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明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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