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黄越戈(另案处理)注册贵州润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贵州省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台)的经销商,全利明(已判决)等人成为下级代理商。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全利明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岭南电商产业园11街3楼29号为窝点,组织被告人梁某某及毛恋思(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诈骗。各被告人以三至四人为一组,利用电信网络发布炒股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入聊天群,并在群内假扮“股神”、“主播”等角色,配合直播间“讲师”带被害人操作以博取信任,后以股市低迷为由,诱导被害人至**台投资。待被害人开户并入金后,由“讲师”继续带被害人操作并以几次盈利诱导客户加大入金量。2018年7月6日,黄越戈等人通过引导被害人反向操作、操纵交易的方式,致使数百名被害人亏损,经司法审计,共计人民币2,70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及张传柏、全辉、李建科(已判决)为一组,由梁某某假扮主播,配合股神实施诈骗,其业绩与小组内对应股神骗取客户的入金量相关联。张传柏假扮股神,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康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全辉假扮股神,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李建科假扮股神,使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黔中生态茶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QQ账户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入金客户名单、待遇、提成方案等涉案照片,证实被害人在**台被骗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全辉、张传柏、梁雪康、毛恋思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假扮“主播”参与诈骗。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诈骗金额。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全利明等人的判决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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