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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8〕128号

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1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后延长六个月;2006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二年;2010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梁某趁徐某某、胡某某均不在家之际,用之前胡某某给其的钥匙进入徐某某、胡某某居住的崇明区**路**弄**号**室的住所,在该室内南面大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窃得被害人徐某某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各一张。嗣后,被告人梁某持被害人身份证和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至崇明移动南门营业厅补办了一张被害人手机号码卡,随后利用补办的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将窃得的两张银行卡绑定至其个人微信账户,通过微信提现功能,于2018年5月14日、15日,先后七次将被害人工商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计31880元转走。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被害人徐某某农商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1700元转走。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微信账号截图证实,警方从被告人梁某处调取梁某使用的华为手机一部及其微信账号信息。

4、调取证据清单、徐某某手机卡补卡记录、业务受理确认单、营业厅业务受理拍照截图、《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持伪造《授权委托书》,使用窃取的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证件至崇明移动南门移动营业厅补办徐某某手机号码卡(手机号码1381667****)。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徐某某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0010********)、农商银行(卡号62316260310********)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5月14日、15日,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被支出人民币31880元;6月3日,徐某某农商银行账户被支出人民币1700元。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中下旬一天,梁某告知其将徐某某的钱取走了。其与梁某持有胡某某和徐某某居住的崇明区**镇**路**弄**号**室房子的钥匙。

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梁某对其承认私自取走了徐某某账户内的钱款。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绿海路500弄41号102室的钥匙交给了梁某和朱某某。

9、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5日,其发现其工商银行卡账户余额变少。2018年6月3日,其发现农商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1700元,后因怀疑梁某所为向其求证,梁某承认后,过一两天将1700元打回其农商银行卡。经查银行流水,发现5月14日、15日其工商银行账户被取走人民币31880元,6月3日其农商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1700元。

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其进入徐某某家中窃取徐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后至城桥镇八一路移动营业厅使用徐某某身份证和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补办徐某某的手机卡号,后用此号码的验证码将窃得的徐某某银行卡与其微信账户绑定,于当日及次日从工商银行卡中提现人民币31880元至其微信账户。后其用同样手段使用徐某某的农商银行卡提现1700元至其微信账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二)……;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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