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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保险诈骗、交通肇事等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23日被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保险诈骗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另案处理)经共同计议,欲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骗取保险金。同年9月14日,二人安排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梁某某的苏CZ****宝马轿车和孙某甲的苏CY****解放牌货车至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路附近,由李某甲驾驶解放牌货车撞击宝马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核算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孙某甲支付保险金共计1599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孙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等。

二、交通肇事

2006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悬挂苏CR**** 牌号(实际车牌号为苏CZ****)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金山桥**厂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及车上乘客李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厉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及已决犯厉某乙的供述;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三、聚众斗殴

2013年9月22日20时许,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文具店内,刘某丙、王某乙夫妇因其小孩被张某乙店内的小狗咬伤,与张某乙妻子高某某及表姐杨某甲发生言语争吵,刘某丙推搡杨某甲致杨某甲头部软组织受伤。石桥派出所接警后安排双方至派出所处理,后王某乙返回**广场时再次与高某某、杨某甲发生言语争执,高某某电话告知张某乙对方至店内闹事,张某乙即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并通过梁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佟某某、孙某乙、刘某丁、孙某丙(均另案处理)分别驾车赶至**广场,将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别停后欲殴打车内刘某丙、王某乙夫妇。期间刘某丙的朋友刘某甲、胡某某等人赶至现场,梁某某、张某乙等人又与胡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后梁某某、张某乙等人共同殴打刘某甲、胡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乙赔偿胡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孙某乙等人的供述等。

四、非法拘禁

2014年6月7日,周某某因薛某某拖欠其债务,将薛某某带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饭店一房间内。当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曹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帮助周某某索要债务,在该饭店内限制薛某某人身自由,并采取扇耳光等方式殴打薛某某。当晚8时许,薛某某联系孙某丁到场帮其偿还债务,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因孙某丁未实际履行,又将薛某某、孙某丁带至附近一宾馆内继续限制二人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4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丁等人的供述等。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又在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据巨大;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保险诈骗罪、交通肇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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