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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73********,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现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8日被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到凌源市**镇**村**组孙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院内一只笨狗盗走。后因此事被失主发觉,被告人梁某甲将所盗之狗送回。

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到凌源市工业园区**厂门口南侧,将梁某乙家的一只细狗盗走。案发后失主将此狗找回。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凌源市**街道**村**饭店门前将冯某某家的一只串种藏獒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保全并返还失主。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串种藏獒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凌源市**街道**社区李某甲家门前将狗笼内的一只黑背牧羊犬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保全并返还失主。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6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凌源市工业园区**彩钢厂,翻墙入院,将大门右侧狗笼内的一只黑背牧羊犬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保全并返还失主。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牧羊犬价值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甲共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文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袭某某、梁某乙、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柱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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