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与黄某某、梁某乙等人结伙至徐州市鼓楼区**港**村,在一民房内盗窃大气罐(48L)、小气罐(2L)及氮气等财物。

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与黄某某、梁某乙等人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街道**路高某某的仓库,盗窃大气罐(48L)、钢制及铝制小气罐(2L)及氮气等财物,经鉴定,其中被盗制铝制小气瓶价值在3840元以上。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铜山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