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镇**村**号。2019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月18日14时许,酒后来到本村梁某乙经营的超市,见梁某丙等人在打麻将也欲上场遭拒绝后,该与梁某丙言语不合起争执并发生厮打,被告人梁某甲朝梁某丙头面部击打数拳,致梁某丙左侧眼球破裂、眶内壁骨折、眶周软组织挫伤、左眼无光感。经法医鉴定,梁某丙左眼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梁某丙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记录、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3.证人梁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书;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田明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梁某丙询问笔录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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