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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强奸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6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到新蔡县**乡**村委**曹某某家,趁被害人曹某某在厨房收拾锅碗之际,搂抱曹某某欲强行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曹某某挣脱后逃至其家过道门口时,梁某甲将曹某某拉倒在地并压其身上,强行亲吻并脱拽曹某某的裤子,因曹某某极力反抗强奸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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