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0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在北流市六靖镇**农场**队**组茹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开设赌场,吸引参赌人员前来赌博,从中“抽水”非法获利。2020年2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茹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宋某某以及其他参赌人员,并从现场扣押到赌资21800元、赌具扑克牌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顾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现场及辨认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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