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号**湾**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7****的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本市姑苏区**湾出发,途经城北西路、西环快速路、友新快速路、阊胥路,行驶至阊胥路小日晖桥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过车数据查询列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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