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同户籍所在句容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梁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酒后驾驶苏LK****号小型轿车从本市东方华城附近“灯火之家”饭店出发途径镇句路、建设路、华阳南路行驶至华阳南路句容市人民医院地段处被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 事发时,被告人梁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梁某甲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联系电话1351168****)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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