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住鹿某某**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壮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6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覃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梁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平时在鹿某某**市场摆摊销售烟叶和烟丝等。2019年11月份起,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其丈夫梁某乙通过联系被告人覃某某,多次向其购买无过滤嘴无牌号的散装烟支违法售卖。通常被告人覃某某接到订单后,叫其丈夫吴某某组织好货源,由被告人罗某某驾车从宾阳县运送到鹿寨镇,然后梁某丙或梁某丁(两人作不诉处理)驾车伙同其父梁某乙前往指定地点接货。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覃某某三人合伙,由罗某某驾车从宾阳县运送12箱(其中2箱属另一买主)无过滤嘴无牌号的散装烟支到鹿某某垃圾填埋场附近与交给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十二箱无过滤嘴无牌号的散装烟支43.59万支,案值284468.34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梁某乙十箱36.325万支,案值23705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覃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覃某某、吴某某、罗某某、梁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元
2020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覃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吴某某、罗某某、梁某乙成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梁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四排镇马龙村马村屯96号,住鹿某某城桥东路38-4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献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和吉镇岭甲村委驼山村198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汝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和吉镇岭甲村委驼山村198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方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0116461X,壮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和吉镇三民村委六角村2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世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四排镇马龙村马村屯96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4月18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玉兰、覃献华、吴汝仁、罗方胜、梁世清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玉兰平时在鹿某某城建中市场摆摊销售烟叶和烟丝等。2019年11月份起,被告人梁玉兰伙同其丈夫梁世清通过联系被告人覃献华,多次向其购买无过滤嘴无牌号的散装烟支违法售卖。通常被告人覃献华接到订单后,叫其丈夫吴汝仁组织好货源,由被告人罗方胜驾车从宾阳县运送到鹿寨镇,然后梁录或梁龙(两人作不诉处理)驾车伙同其父梁世清前往指定地点接货。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方胜、吴汝仁、覃献华三人合伙,由罗方胜驾车从宾阳县运送12箱(其中2箱属另一买主)无过滤嘴无牌号的散装烟支到鹿某某垃圾填埋场附近与交给被告人梁世清、梁录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十二箱无过滤嘴无牌号的散装烟支43.59万支,案值284468.34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梁世清十箱36.325万支,案值237056.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玉兰、覃献华、吴汝仁、罗方胜、梁世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兰、覃献华、吴汝仁、罗方胜、梁世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支,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昕元
2020年8月1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梁玉兰、覃献华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吴汝仁、罗方胜、梁世清成现羁押于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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