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56********,汉族,文盲,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住**县**镇**村*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甲提议并和被告人梁某乙共谋,利用到滑县各乡镇赶会“打奖牌”之际分别侍机窃取电动车,窃取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713元、2234元。
1、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共同驾驶一辆红色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滑县***乡**村南戏台附近,被告人梁某甲在一南北胡同内将在此听戏的被害人卫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设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自己家中。被告人梁某乙没有偷到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建设牌三轮电动车(及天能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1669元。
2、201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共同驾驶一辆红色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滑县**镇***村东戏台附近,在戏台北侧,被告人梁某甲将在此听戏的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鸿尔达牌三轮电动车(车座下有一部粉色OPPO A7手机)盗走,被告人梁某乙将在此听戏的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分别藏匿于各自家中,被告人梁某甲独自将OPPO A7手机换号使用。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鸿尔达牌三轮电动车(及超威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1450元,该被盗力之星牌三轮电动车(及超威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1851元,被盗OPPOA7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99元。
3、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共同驾驶一辆红色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来到滑县***镇集上,被告人梁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村十字路口西南角的一辆银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神龙2448-500型)盗走,被告人梁某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村东北角一胡同内的一辆银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神舟1号)盗走,均藏匿于被告人梁某甲家中。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神龙2448-500型)(及超威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1795元,该被盗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神舟1号)(及天能牌蓄电池)价值为人民币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指认照片32幅,指认现场及被盗财物照片45幅,查获涉案车辆和手机照片15幅;2.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6.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对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及活动轨迹监控视频截图14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分别窃取他人财物,均系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长美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现被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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