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67********,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甲三人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委会**村流***(地名)自家罗汉果地,与被害人赵某乙、罗某某家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了争执,争执中梁某甲、梁某乙兄弟俩用木棍将赵某乙打伤,同时赵某甲持木棍将罗某某打伤。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外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外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乙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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