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辽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街**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街**。因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辽阳市宏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6时36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K****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灯塔市十灯线267公里+524米处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上道路,向东左转弯时,忽视瞭望,与由北向南从路口驶出的被害人金某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碰撞接触,之后又将倒地的金某某及自行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接受交警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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