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州市院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塘鲺蒙、亚蒙,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化州市**镇**路**号。因贩卖毒品于2005年1月23日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8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梁某某,打算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镇**村委**附近路段交易。当日,柯某某由摩托车搭客司机黄某某搭载到化州市**镇**小学旁边公路,到达时,被告人梁某某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该处等候。柯某某叫黄某某停车在旁边等候,自己则步行前去与梁某某进行交易,以现金支付100元的方式从梁某某处购买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柯某某搭乘摩托车回化州市区。二人交易时,被**村委书记李某某看到,李某某即时电话联系同庆派出所民警,告知此事,后同庆所民警一路追赶,在化州市**街道**路段将柯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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