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D****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南岳寺下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岳寺下山路公交站北侧路段处时,撞到路面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江苏宜兴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全部赔偿被害者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死亡医院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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