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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64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入职**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片区客户分期消费贷款的办理。2017年年底,被告人梁某某供称同事“刘某某”(另案处理)教唆其可以在为客户办理购机贷款时,谎称贷款申请失败无法放款,待公司正常放款给手机店后,再以公司放错款为由要回贷款据为己有,并向被告人梁某某传授了具体作案流程。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林某某在宝安区**街道***路**号深圳市**得利通讯店选购苹果X手机时,得知可以零首付分期付款,遂与被告人梁某某接洽消费贷款办理手续,并按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原件、银行卡等相关资料,由被告人梁某某在**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网上办理了7699元贷款的申请手续。后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隐瞒已办妥贷款手续的真相,谎称被害人林某某的贷款审核未通过,无法申请贷款。被害人林某某信以为真,未购机就离开。**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以被害人林某某的名义申请的7699元购机贷款发放给深圳市**得利通讯店后,被告人梁某某又以公司放错款为由,将该款要走据为己有。被害人林某某后遭***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还得款,始觉被骗。

2018年4月14日,被害人佘某某在宝安区**街道**百货**店选购vivo手机时,被告人梁某某称可以办理零利息的分期付款,后被害人佘某某按要求提供了身份证原件、银行卡等相关资料,由被告人梁某某在**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网上,以被害人佘某某在***诺信达通讯店购买苹果8Plus手机的名义,办理了5000元的贷款申请手续。后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隐瞒已办妥贷款手续的真相,谎称被害人佘某某的贷款审核未通过,无法申请贷款,被害人佘某某信以为真离开。**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将以被害人佘某某的名义申请的5000元购机贷款发放给***诺信达通讯店后,被告人梁某某又以公司放错款为由,将该款要走据为己有。被害人佘某某后遭**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催还得款,始觉被骗。

2018年10月31日,被害人石某某因缺钱需办贷款,遂找到之前为其办理过贷款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后二人在**街道**社区**路**的**诺信达通讯店,假借购买手机的名义,由被害人石某某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人梁某某在**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网上为其办理了10000元贷款的申请手续。后被告人梁某某以贷款暂未放款为由一直搪塞被害人,2018年11月2日起,被告人梁某某屏蔽了与被害人石某某的联系。**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放款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后**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石某某催款,被害人石某某始觉受骗。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从**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十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白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卷。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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