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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原在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住无锡市锡山区**锦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宇培物流园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小件分拣处分拣包裹时,发现传送带上一个包装损坏的包裹内有一部手机,即将该包裹从传送带上拿下放至身旁,乘隙将包裹中的1部苹果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9999元)取出藏于身上衣服内,将空包裹放回传送带,后手机由被告人梁某某下班带回住处藏匿。

2.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宇培物流园江苏**管理有限公司小件分拣处分拣包裹时,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荣耀2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9元),后手机由被告人梁某某下班带回住处藏匿。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单位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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