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小区**号,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独自一人去平山县温塘镇邢家沟村其妹妹家喝完酒后,趁四下无人之际,将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2、201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平山县古月镇刘家沟村将李某乙停放在旧戏楼内的一辆踏板式红色七星豹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二轮电动自行车遗弃在村东公路边的沟内。
3、201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将柴某某家的大门门锁撬开,后将柴某某家放在过道内的一辆大安牌褐色电动三轮车和放在北房东屋卧室内的电视机和两张被子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证人闫某某、齐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柴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梁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智增林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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