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屯**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原系**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时员工,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六次到该公司设在本区**路**号**物流园的仓库,盗走该公司代客户保管的若干箱档案文件,销赃后共计得款人民币3412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辩解;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林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涉案地点和赃物照片、服务费明细表、工资结算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受、立、破案材料和归案经过;8.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清
检察官助理 侯 畅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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