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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5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从淘宝店铺以4.6-5元/粒的价格,购买无检验合格证明的性保健品“金**卡”,在宁波、新昌县等多地成人用品自动售货机内,以40-59元/粒的价格销售,共计出售“金**卡”150粒,获利6000余元。

2020年5月28日、29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梁某某住处、车内、自动售货机内扣押“金**卡”共计455粒。经抽样检验,上述 “金**卡”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

2、书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支付宝、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小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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