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社区**家园**期**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李某某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日08时25分许,在****家园*期门口拐弯处,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梁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左边鼻子一拳,造成张某某鼻子、牙齿等部位受伤。2019年09月21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光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3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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