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03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狮山镇乌龙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5日被武定县公安局逮捕;经武定县公安局决定,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举,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因6月3日的家庭纠纷,为泄愤携带一把武士刀去到武定县狮山镇南街农贸市场廖某某家卖鸡处,用刀把被害人廖某某的头部砍伤,被害人潘某某在去抢刀的过程中手被砍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廖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严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陶志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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