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来到**三期“**饼店”找王某某时,与被告人梁某甲儿子梁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梁某甲听到后下楼,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梁某甲上前打了张某某左侧头部一拳,致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外力作用致左耳骨膜穿孔6周未愈合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梁某乙等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鹏
附:
1. 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农垦社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