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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3********,湖南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大厦**楼**开房,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厦**连锁**楼**开房,由梁某某出资600元让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梁某某容留周某甲使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厦**连锁**楼**开房,由梁某某出资600元让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梁某某容留周某甲使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厦**连锁**楼**开房,由周某甲提供毒品,梁某某容留周某甲、胡某某使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4、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厦**连锁**楼**开房,由梁某某和周某甲合伙出毒资,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梁某某容留周某甲使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5、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厦**连锁**楼**开房,由梁某某和周某甲合伙出毒资,周某甲联系购买毒品,梁某某容留周某甲使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号**米粉店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其尿检甲基安菲他明阳性。梁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开房记录、梁某某与周某乙的通话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周某甲、胡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2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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