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9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接冕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复兴派出所所长谢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到复兴镇明春村**组邓某某家中处置家庭纠纷警情,经多次劝解,梁某某不听民警劝解,民警依法将梁某某、邓某某带回巨龙派出所进一步调解。到巨龙派出所后,由辅警罗某甲带梁某某到办公室等候询问,民警罗某乙、谢某某在院坝向邓某某了解情况。罗某甲将梁某某刚带进办公室,梁某某突然乘罗某甲不备用拳头殴打其面部,听见打斗声后谢某某、罗某乙、王某某先后跑向该办公室,梁某某从办公桌后抓起一把椅子挥舞阻止民警靠近,谢某某见状冲上去将梁某某抱住并抢下其手中的椅子,其余三民警合力将梁某某控制住。后经医院诊断证明罗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谢某某、王某某、罗某乙三人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1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鉴定人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罗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宏
检察官助理:邓长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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