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3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青**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7日23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同安路东向西行驶至**路100米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3月15日主动到案。
乙醇检验报告: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戴晓东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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