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蔡某某驾驶的粤BQ9**中型厢式货车与在G3**线302KM+1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电白区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蔡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现场图、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春晖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住**镇**村**号,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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