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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00000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77********,**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普安县**镇**村**组工地项目部与刘某某、蒲某某等人聚餐过程中喝酒,酒后,梁某某驾驶“川AE****”号轻型普通货车往普安县**方向行驶,于21时46分,行驶至普安县**街道**路920米(小地名:**公司)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二楼提起血液送检,经鉴定,梁某某送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曾后军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县**镇**村*组26号,联系电话1891127****。

2.卷宗二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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