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5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路**里**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3的小汽车沿南宁市江南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友谊路21-8号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梁某某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相邻车道被害人农某某驾驶的桂A****G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57.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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