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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Q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武某区**大道**路段行驶,梁某某在驾车行驶时碰撞由陆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桂A****M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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